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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大学生兼职劳动者权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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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4日发(作者:樊祯)

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李乔与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者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9年03月20日

地点:天津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长:李梦雨

书记员:马琳

原告:李乔,女,1991年12月23年生,现就读于河北工业大学,职业:应届学生,寄住校学生公寓401宿舍。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女,天津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女,1972年5月23日生,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平道108号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任人事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该公司的员工招聘和员工工资发放工作,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8号203室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九阳,女,天津市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兼职学生追讨工资未果案。

案情概述:去年来自河北工业大学的李乔,在刘佳的介绍下进入刘佳所在的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做促销员时,出于对刘佳的信任,兼职的李乔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做一天付20元推销费,按月给工资。然而,在李乔做工两个月后,公司曾经答应的工资却分文未给,李乔多次追讨却屡屡被拒。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诉讼案即将开庭审理。请肃静!现在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被告、被告代理人入庭)

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纪律宣读完毕

‘全体起立,现在请审判员入席。’

(转身)报告审判长,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李乔,女,1991年12月23日生,现就读于河北工业大学,职业应届学生,寄住校学生公寓401室。现委托天津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霞作为一般代理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叫李霞,女,天津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1

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刘佳,1972年5月23日生,在天津市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任人事部经理一职,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8号203室,受公司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

被告委托代理人:我叫刘九阳,女,天津市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乔与被告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者权益纠纷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李梦雨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马琳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个月的原告工资,共计12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对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做出赔偿,共计12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2月30日,我方当事人在刘佳的介绍下进入刘佳所在的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做促销员时,出于对刘佳的信任,当时我方当事人并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做一天付20元推销费,按月给工资。然而,在我方当事人做工两个月后,其公司却以我方当事人不是他们公司的正式合同工为由,曾经答应的工资却分文未给,多次追讨却屡屡被拒。

根据我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在我方当事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履行如实告知我方当事人真实工作信息的义务,并且借我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法》的无知和对劳动力市场知识的缺乏之机,故意做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我方当事人,通过欺骗获得信任,从而导致我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没有与被告签署有效的工作合同,最后被告一直以我方当事人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合同工为由以达到拖欠和拒绝支付原告应得工资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我方当事人的两个月工资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2

请求法庭依法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乔

2012年4月25日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原告所陈述的不全是事实!2011年12月30日我确实介绍我公司促销员一职给李乔,目的是为李乔提供一个免费实训的社会实践机会,因为李乔在本公司只是实习兼职的身份,所以才没有并入公司的正式员工之列,所以也没有必要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这是按照我公司的条文规定来执行的!所以我没有欺骗之嫌!

被告委托代理人:法官,我来补充一下,我认为我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实行欺骗,我当事人是根据公司的条文规定来处理原告的劳动工作问题的,这是有依有据的。难道这也是欺骗吗?

至于原告说我当事人拖欠他的工资,那是无法可循的说法!要知道实训的兼职职位,在法律范围内,公司是可以不支付任何报酬的!而在原告实训期间,公司反而有向原告收取适当的实训时培训费用的权利,但本公司念在原告是在校学生的原因,所以没有向原告收取一分一毫的实训费用。这一切,被告在原告工作之前就说明了,但原告当时并未对该工作提出任何要求和进一步了解的意愿,直接答应了被告并直接投入到工作之中。

原告在工作结束之后,反而认为其没有接受公司的任何实训课程,只是为公司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报酬,这是完完全全颠倒了事实的!被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的沟通合作的,并无欺骗之意和行为。并且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建立以劳动合同为基准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关系,所以被告及其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进入被告所在的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做促销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是“实训学生”的身份还是员工的身份,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和发生了劳动行为?

主审法官:被告、原告对本庭归纳的重点有没异议?

被告:没有。

原告:没有。

主审法官:那么进入举证质证环节,首先由原告进行举证,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委托人:下面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入证明胸卡一张,这张胸卡可以证明---被告说我当事人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的说法是错误的。

这张胸卡是我方当事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出入公司的凭证,是公司核实员工身份后配与员工个人的身份证明的,在此证件上职位一栏清楚写着我当事人的职位是“促销员”,是普通职员的身份。这说明我方当事人在公司里的员工身份是他们承认的。“实训生”的胸卡在各公司里的“实训生”是有佩戴的!如果我当事人是“实训生”的话,他们应该给我当事人配写“实训生”的胸卡才对!所以我方当事人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我方当事人工资。

3

主审法官:被告对该证物有无异议?

被告:我对原告提供的胸卡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我之所以配发写着“员工”的胸卡给原告,是出于对公司的业绩的顾虑。李乔在我公司实训的项目是促销,是要面对广大消费者的。而消费者往往对“生手”或非正式人员的宣传存在怀疑和不信任,如果原告佩戴着“实训生”的胸卡去推销的话,不能很好地得到消费者对我公司产品的信任,毕竟他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而如果原告佩戴的是“员工”胸卡的话!那会很好地博得消费者的信任,并对其促销工作有帮助。

被告委托人:我支持我当事人的观点。打个比喻:去旅游,面对着一个刚出道的导游和一个有丰富工作经验的老当地人,你们会选择谁为你服务?显然大部分人会选择老当地人。有经验者,就会有优势,这在毕业生招聘会上也是如此的!

主审法官:那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词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下面出示第二组证据,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促销销量清单一份。这一份促销销量清单是被告公司财务部登记的,从上面可以看出:自从我来到工作岗位上后,该工作岗位的销售业绩一路上扬,公司也因此获得很大的利润!所以原告为公司创造了经济价值,为公司提供了劳动。

被告:我方不赞同原告的说法!我们公司与原告并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签署或相关证据证明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我们始终认为原告只是我们公司的“实训生”,是享受了我们公司培训的,他的促销行为是他的实训内容之一,而销量只是他实训成果的体现!

原告代理人:下面出示第三组证据,天津市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单,这说明了该公司按月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而我方当事人作为其公司员工,该公司也应该依照口头约定按月支付我方当事人工资。

被告代理人:下面出示证据,招聘广告一份,我公司现欲招聘促销人员,并为大学生提供良好的锻炼平台。这里将成为你步入社会的一道桥梁。有意者请与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联系。

联系人:刘经理

电话:1552080280

地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平道108号

原告代理人:被告在招聘的时候并尽到如实告知我方当事人工作条件、工作内容等方面的信息,并且故意做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我方当事人,使得我方当事人做出了错误的违背真实意思的决定。此外,该招聘广告内容模凌两可,不具有证明力。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

4

论。

首先由原告委托人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委托人:根据《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而从我方当事人和被告的陈述中,我们可知我方当事人为被告创造了经济价值,为被告付出了实在的劳动,实质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那么我方当事人就应当是被告的正式员工。所以被告应该有义务支付我方当事人工资。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的“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于“无故”作了排除性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过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为无故拖欠。”

而该公司并没有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也不是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因此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我方当事人工资,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委托人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一、原告律师不能强词夺理地认为只要对公司有贡献、付出了劳动,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就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公司就要支付原告的工资。贡献和劳动不是双方劳动关系确立与否的唯一条件,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证明,如签署的劳动合同,但是这样的证明并不存在。

二、被告始终认为原告的身份是实训生,原告所进行的工作是其实训的内容,公司无需对在本公司实训生进行支付工资行为!就实习单位而言.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职工有根本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拥有与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待遇。实习只意味着企业给那些即将参加工作的学生提供一个锻炼学习的机会,并不存在着应聘和聘用关系。“国家有要求,不许招收在校学生为正式员工,并且有的单位并不需要实习学生的辅助。单位安排实习生不仅得不到什么,反而还要安排专人进行实习管理和指导,因此有的实习单位还要求学生或学校交实习费。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形式的实习费用,这是对原告学习实习的极大支持。

三、由于《劳动法》保护的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只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后,才能按照《劳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成立,被告不可能按照《劳动法》来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委托人:我方当事人当初去应聘是出于赚钱的目的,并且该公司与我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做一天付20元推销费,按月给工资。但该公司却始终认为原告只是其公司的“实训生”,是享受了公司的培训,认为我方当事人的促销行为是他的实训内容之一,而销量只是他实训成果的体现!那么照你方这么说的话,那些所谓的“实训生”就成了你们的免费劳动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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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委托人: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职工有根本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拥有与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待遇。实习只意味着企业给那些即将参加工作的学生提供一个锻炼学习的机会,并不存在着应聘和聘用关系。国家有要求,不许招收在校学生为正式员工,又因为原告还是在校学生,不能被招成为正式员工,只可以算是实训生,由于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主审法官:原告被告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事实上我确实为被告服务劳动过,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而被告在介绍我去这职位时,并没有向我说明我的工作身份是“实训生”还是“员工”,他们实际上欺骗了我的劳动。

我虽然还是一名在校学生,但是我去应聘该工作是并不是怀着去实训的心态参加的,而确实是为了赚钱,我已经在应聘前就向被告说明了,但是被告在我应聘时并无意向我说明工作的性质,形成了欺骗。况且还是他们刻意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为以后的拖欠我的工资留下了借口和机会,所以我想他们拖欠我的工资是早有预谋的了。

主审法官:反对无效,这只是原告的思想表达。现在被告开始辩解!

被告:首先,我承认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确实为我公司创造了经济价值。而原告也确实向我说明他应聘该工作是为了赚钱,但是我们公司要找的是实训生,这一点,在我公司的招聘广告上是说明的了,而其他在我公司实训的学生也可以证明,原告来应聘是他自己的选择,而我也认为他知道我公司的招聘意图,所以我就不当面向原告说明,而原告当时也没有主动向我咨询工作性质的情况,所以产生的误会错误也应该有他个人负责,而我并不存在故意欺骗,也不存在什么预谋!至于,“劳动合同”问题,我们公司只会与本公司的正式员工签订,而实训生,我认为没那个必要,毕竟他们工作时间不会太长,也没有和我们形成劳动关系!所以我们本公司是不会与实训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多会签订工作协议之类的证明。

主审法官:双方还有没有辩论?

原告:没有

被告:我也没有了!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代理人:通过证据交换质证和庭审质证辩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是“实训学生”的身份还是员工的身份,我方当事人与被告之间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和发生劳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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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方通过查看被告的证据目录,其中存在有瑕疵,并没有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除此以外,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论证不充分,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我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举证,严格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我方提供的胸卡、销量清单和工资卡,这些证据都是实实在在、真实存在的,它们证明了我方当事人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应该依法并依据口头协议按月支付我当事人工资。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证实了,我方当事人已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是该公司员工,代理人相信贵法院会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当事人工资及相关赔偿。

原告代理人:李霞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委托人:鉴于原告在我当事人公司实训期间确实为我当事人公司创造了经济价值,并且表现良好,我当事人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定的实训生生活补贴,而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们都不接受。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委托人:在诉讼前,我们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原告在被告介绍下进入被告所在的某知名手机公司做兼职,但是被告却以原告是实训生和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应得工资,双方发生争执,产生劳动纠纷,原告要求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向原告介绍工作时,身为招聘方并没有主动向原告说明工作性质,并且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没有向原告具体说明或提醒,造成原告误会工作选择,也应该负起一定的责任。而身为招聘者,没有与相关实训生签订劳动合同,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管理法》的,并且被告的解析不合情理,本庭不予采纳!

原告是正式员工还是实训生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职工有根本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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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实习生不可能拥有与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待遇。实习只意味着企业给那些即将参加工作的学生提供一个锻炼学习的机会,并不存在着应聘和聘用关系。“国家有要求,不许招收在校学生为正式员工”,又因为原告还是在校学生,不能被招成为正式员工,只可以算是实训生,由于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实训期间的生活补贴。所以本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由于双方对各自的行为都存在着意识上的错误,双方都应该负起责任,但被告身为用人单位,应该负更大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管理法》,判决如下:

(书记员: 全体起立)

主审法官:一、被告张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支付原告实训期间的生活补贴和补贴赔偿,共500元。并且承担60%的法庭诉讼费和法律程序费。

二、原告只获得被告支付的实训期间生活补贴和补贴赔偿,并且承担40%的法庭诉讼费和法律程序费。

上述一、二两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0元,由双方按照判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坐 下)

闭 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退庭!

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案例评析】

为保护外出兼职的大学生合法权益,国家、社会、学校以及大学生自己应该采取相应的权益保护措施:1、小心提防。有专家建议,大学生在找兼职的时候,应该找正式、合格的中介机构,这样自己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其次在大学生兼职期间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一方面应了解招聘方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兼职期间应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2、加强法律意识。大学生兼职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比率很低,反映了大学生目前存在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薄弱。

3、规范兼职市场。据了解,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较全面的针对兼职的法律或政策来规范兼职这个零散的市场。虽然也有一些城市如北京、南京等针对地区的特点和情况出台了一些地区规定,但就全国来讲,绝大多数的大学生在兼职时遇到的纠纷是无法可依的。

4、学校勤工俭学部门应加强对来访登记招聘的用人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法制的不健全难免会导致违法行为的出现,大学生辛辛苦苦做兼职但到头来应得的报酬却得不到保障。起初,学生们可能会踏上艰难的讨债之路,电话打了数十个收效却甚微。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可是他们却以各种借口,将学生们拒之于千里之外,因此健全相关兼职的法律制度,有法可依才是制止这种现象的根本措施。若仅仅惩治几个特例,也只是杯水车薪,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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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实习期和试用期是有区别的。实习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到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与实践工作的过程,其针对的是在校学生;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实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试用一定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二,你和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就已经不是实习了,与是否拿到毕业证无关,根据你说的情况,你现在属于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类型正式员工工资的80%。另外试用的期限也是有规定的,最长不多超过6个月,并且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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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月4日发(作者:樊祯)

民事诉讼模拟法庭剧本

李乔与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者权益纠纷案

时间:2009年03月20日

地点:天津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人物:

审判长:李梦雨

书记员:马琳

原告:李乔,女,1991年12月23年生,现就读于河北工业大学,职业:应届学生,寄住校学生公寓401宿舍。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霞,女,天津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佳,女,1972年5月23日生,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平道108号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任人事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该公司的员工招聘和员工工资发放工作,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8号203室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九阳,女,天津市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兼职学生追讨工资未果案。

案情概述:去年来自河北工业大学的李乔,在刘佳的介绍下进入刘佳所在的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做促销员时,出于对刘佳的信任,兼职的李乔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做一天付20元推销费,按月给工资。然而,在李乔做工两个月后,公司曾经答应的工资却分文未给,李乔多次追讨却屡屡被拒。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诉讼案即将开庭审理。请肃静!现在请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入庭。

(原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被告、被告代理人入庭)

现在宣读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纪律宣读完毕

‘全体起立,现在请审判员入席。’

(转身)报告审判长,原告、原告代理人、被告、被告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前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

主审法官: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

原告:我叫李乔,女,1991年12月23日生,现就读于河北工业大学,职业应届学生,寄住校学生公寓401室。现委托天津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霞作为一般代理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我叫李霞,女,天津市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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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

被告:我叫刘佳,1972年5月23日生,在天津市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任人事部经理一职,现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8号203室,受公司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

被告委托代理人:我叫刘九阳,女,天津市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主审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乔与被告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者权益纠纷案。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李梦雨独任审判,本院书记员马琳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

被告: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先由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两个月的原告工资,共计12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对无故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做出赔偿,共计12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共计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12月30日,我方当事人在刘佳的介绍下进入刘佳所在的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做促销员时,出于对刘佳的信任,当时我方当事人并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做一天付20元推销费,按月给工资。然而,在我方当事人做工两个月后,其公司却以我方当事人不是他们公司的正式合同工为由,曾经答应的工资却分文未给,多次追讨却屡屡被拒。

根据我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在我方当事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履行如实告知我方当事人真实工作信息的义务,并且借我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法》的无知和对劳动力市场知识的缺乏之机,故意做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我方当事人,通过欺骗获得信任,从而导致我方当事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没有与被告签署有效的工作合同,最后被告一直以我方当事人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合同工为由以达到拖欠和拒绝支付原告应得工资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我方当事人的两个月工资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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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法庭依法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乔

2012年4月25日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原告所陈述的不全是事实!2011年12月30日我确实介绍我公司促销员一职给李乔,目的是为李乔提供一个免费实训的社会实践机会,因为李乔在本公司只是实习兼职的身份,所以才没有并入公司的正式员工之列,所以也没有必要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这是按照我公司的条文规定来执行的!所以我没有欺骗之嫌!

被告委托代理人:法官,我来补充一下,我认为我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实行欺骗,我当事人是根据公司的条文规定来处理原告的劳动工作问题的,这是有依有据的。难道这也是欺骗吗?

至于原告说我当事人拖欠他的工资,那是无法可循的说法!要知道实训的兼职职位,在法律范围内,公司是可以不支付任何报酬的!而在原告实训期间,公司反而有向原告收取适当的实训时培训费用的权利,但本公司念在原告是在校学生的原因,所以没有向原告收取一分一毫的实训费用。这一切,被告在原告工作之前就说明了,但原告当时并未对该工作提出任何要求和进一步了解的意愿,直接答应了被告并直接投入到工作之中。

原告在工作结束之后,反而认为其没有接受公司的任何实训课程,只是为公司付出了劳动,应该获得报酬,这是完完全全颠倒了事实的!被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的沟通合作的,并无欺骗之意和行为。并且原告和被告并没有建立以劳动合同为基准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用人关系,所以被告及其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进入被告所在的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兼职做促销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是“实训学生”的身份还是员工的身份,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和发生了劳动行为?

主审法官:被告、原告对本庭归纳的重点有没异议?

被告:没有。

原告:没有。

主审法官:那么进入举证质证环节,首先由原告进行举证,被告进行质证

原告委托人:下面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出入证明胸卡一张,这张胸卡可以证明---被告说我当事人不是他们公司的员工的说法是错误的。

这张胸卡是我方当事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出入公司的凭证,是公司核实员工身份后配与员工个人的身份证明的,在此证件上职位一栏清楚写着我当事人的职位是“促销员”,是普通职员的身份。这说明我方当事人在公司里的员工身份是他们承认的。“实训生”的胸卡在各公司里的“实训生”是有佩戴的!如果我当事人是“实训生”的话,他们应该给我当事人配写“实训生”的胸卡才对!所以我方当事人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我方当事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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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被告对该证物有无异议?

被告:我对原告提供的胸卡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我之所以配发写着“员工”的胸卡给原告,是出于对公司的业绩的顾虑。李乔在我公司实训的项目是促销,是要面对广大消费者的。而消费者往往对“生手”或非正式人员的宣传存在怀疑和不信任,如果原告佩戴着“实训生”的胸卡去推销的话,不能很好地得到消费者对我公司产品的信任,毕竟他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而如果原告佩戴的是“员工”胸卡的话!那会很好地博得消费者的信任,并对其促销工作有帮助。

被告委托人:我支持我当事人的观点。打个比喻:去旅游,面对着一个刚出道的导游和一个有丰富工作经验的老当地人,你们会选择谁为你服务?显然大部分人会选择老当地人。有经验者,就会有优势,这在毕业生招聘会上也是如此的!

主审法官:那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词内容有何意见。

原告:下面出示第二组证据,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促销销量清单一份。这一份促销销量清单是被告公司财务部登记的,从上面可以看出:自从我来到工作岗位上后,该工作岗位的销售业绩一路上扬,公司也因此获得很大的利润!所以原告为公司创造了经济价值,为公司提供了劳动。

被告:我方不赞同原告的说法!我们公司与原告并没有正式的劳动合同签署或相关证据证明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我们始终认为原告只是我们公司的“实训生”,是享受了我们公司培训的,他的促销行为是他的实训内容之一,而销量只是他实训成果的体现!

原告代理人:下面出示第三组证据,天津市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单,这说明了该公司按月支付了其他员工工资,而我方当事人作为其公司员工,该公司也应该依照口头约定按月支付我方当事人工资。

被告代理人:下面出示证据,招聘广告一份,我公司现欲招聘促销人员,并为大学生提供良好的锻炼平台。这里将成为你步入社会的一道桥梁。有意者请与橘子手机有限责任公司联系。

联系人:刘经理

电话:1552080280

地址;天津市北辰区西平道108号

原告代理人:被告在招聘的时候并尽到如实告知我方当事人工作条件、工作内容等方面的信息,并且故意做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我方当事人,使得我方当事人做出了错误的违背真实意思的决定。此外,该招聘广告内容模凌两可,不具有证明力。

主审法官: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

原告:没有。

被告:没有。

主审法官: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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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首先由原告委托人作辩论发言.

(三、法庭辩论阶段)

原告委托人:根据《劳动部关于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而从我方当事人和被告的陈述中,我们可知我方当事人为被告创造了经济价值,为被告付出了实在的劳动,实质上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那么我方当事人就应当是被告的正式员工。所以被告应该有义务支付我方当事人工资。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的“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于“无故”作了排除性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过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为无故拖欠。”

而该公司并没有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也不是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因此被告没有理由不支付我方当事人工资,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主审法官:下面由被告委托人作辩论发言。

被告委托代理人:一、原告律师不能强词夺理地认为只要对公司有贡献、付出了劳动,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就是公司的正式员工,公司就要支付原告的工资。贡献和劳动不是双方劳动关系确立与否的唯一条件,其中最重要的还是具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证明,如签署的劳动合同,但是这样的证明并不存在。

二、被告始终认为原告的身份是实训生,原告所进行的工作是其实训的内容,公司无需对在本公司实训生进行支付工资行为!就实习单位而言.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职工有根本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拥有与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待遇。实习只意味着企业给那些即将参加工作的学生提供一个锻炼学习的机会,并不存在着应聘和聘用关系。“国家有要求,不许招收在校学生为正式员工,并且有的单位并不需要实习学生的辅助。单位安排实习生不仅得不到什么,反而还要安排专人进行实习管理和指导,因此有的实习单位还要求学生或学校交实习费。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收取任何形式的实习费用,这是对原告学习实习的极大支持。

三、由于《劳动法》保护的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只有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后,才能按照《劳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他们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成立,被告不可能按照《劳动法》来支付原告工资!

原告委托人:我方当事人当初去应聘是出于赚钱的目的,并且该公司与我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做一天付20元推销费,按月给工资。但该公司却始终认为原告只是其公司的“实训生”,是享受了公司的培训,认为我方当事人的促销行为是他的实训内容之一,而销量只是他实训成果的体现!那么照你方这么说的话,那些所谓的“实训生”就成了你们的免费劳动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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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委托人: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职工有根本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拥有与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待遇。实习只意味着企业给那些即将参加工作的学生提供一个锻炼学习的机会,并不存在着应聘和聘用关系。国家有要求,不许招收在校学生为正式员工,又因为原告还是在校学生,不能被招成为正式员工,只可以算是实训生,由于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主审法官:原告被告双方互相辩论。

原告:事实上我确实为被告服务劳动过,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而被告在介绍我去这职位时,并没有向我说明我的工作身份是“实训生”还是“员工”,他们实际上欺骗了我的劳动。

我虽然还是一名在校学生,但是我去应聘该工作是并不是怀着去实训的心态参加的,而确实是为了赚钱,我已经在应聘前就向被告说明了,但是被告在我应聘时并无意向我说明工作的性质,形成了欺骗。况且还是他们刻意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的,这为以后的拖欠我的工资留下了借口和机会,所以我想他们拖欠我的工资是早有预谋的了。

主审法官:反对无效,这只是原告的思想表达。现在被告开始辩解!

被告:首先,我承认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确实为我公司创造了经济价值。而原告也确实向我说明他应聘该工作是为了赚钱,但是我们公司要找的是实训生,这一点,在我公司的招聘广告上是说明的了,而其他在我公司实训的学生也可以证明,原告来应聘是他自己的选择,而我也认为他知道我公司的招聘意图,所以我就不当面向原告说明,而原告当时也没有主动向我咨询工作性质的情况,所以产生的误会错误也应该有他个人负责,而我并不存在故意欺骗,也不存在什么预谋!至于,“劳动合同”问题,我们公司只会与本公司的正式员工签订,而实训生,我认为没那个必要,毕竟他们工作时间不会太长,也没有和我们形成劳动关系!所以我们本公司是不会与实训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最多会签订工作协议之类的证明。

主审法官:双方还有没有辩论?

原告:没有

被告:我也没有了!

主审法官: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

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原告代理人:通过证据交换质证和庭审质证辩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是“实训学生”的身份还是员工的身份,我方当事人与被告之间有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和发生劳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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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我方通过查看被告的证据目录,其中存在有瑕疵,并没有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除此以外,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论证不充分,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我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举证,严格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我方提供的胸卡、销量清单和工资卡,这些证据都是实实在在、真实存在的,它们证明了我方当事人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是该公司员工,被告应该依法并依据口头协议按月支付我当事人工资。

通过法庭调查已经证实了,我方当事人已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是该公司员工,代理人相信贵法院会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当事人工资及相关赔偿。

原告代理人:李霞

主审法官: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

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

主审法官: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

被告委托人:鉴于原告在我当事人公司实训期间确实为我当事人公司创造了经济价值,并且表现良好,我当事人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一定的实训生生活补贴,而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们都不接受。

主审法官:原告,有何调解意见?

原告委托人:在诉讼前,我们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

主审法官: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下面进行宣判。

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

原告在被告介绍下进入被告所在的某知名手机公司做兼职,但是被告却以原告是实训生和没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应得工资,双方发生争执,产生劳动纠纷,原告要求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来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向原告介绍工作时,身为招聘方并没有主动向原告说明工作性质,并且在原告工作期间也没有向原告具体说明或提醒,造成原告误会工作选择,也应该负起一定的责任。而身为招聘者,没有与相关实训生签订劳动合同,是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管理法》的,并且被告的解析不合情理,本庭不予采纳!

原告是正式员工还是实训生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之一。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职工有根本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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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实习生不可能拥有与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待遇。实习只意味着企业给那些即将参加工作的学生提供一个锻炼学习的机会,并不存在着应聘和聘用关系。“国家有要求,不许招收在校学生为正式员工”,又因为原告还是在校学生,不能被招成为正式员工,只可以算是实训生,由于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所以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实训期间的生活补贴。所以本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

由于双方对各自的行为都存在着意识上的错误,双方都应该负起责任,但被告身为用人单位,应该负更大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管理法》,判决如下:

(书记员: 全体起立)

主审法官:一、被告张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支付原告实训期间的生活补贴和补贴赔偿,共500元。并且承担60%的法庭诉讼费和法律程序费。

二、原告只获得被告支付的实训期间生活补贴和补贴赔偿,并且承担40%的法庭诉讼费和法律程序费。

上述一、二两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0元,由双方按照判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坐 下)

闭 庭 。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

书记员:全体起立。退庭!

在主审法官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案例评析】

为保护外出兼职的大学生合法权益,国家、社会、学校以及大学生自己应该采取相应的权益保护措施:1、小心提防。有专家建议,大学生在找兼职的时候,应该找正式、合格的中介机构,这样自己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好的保护。其次在大学生兼职期间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一方面应了解招聘方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兼职期间应主动要求与用人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2、加强法律意识。大学生兼职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的比率很低,反映了大学生目前存在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薄弱。

3、规范兼职市场。据了解,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较全面的针对兼职的法律或政策来规范兼职这个零散的市场。虽然也有一些城市如北京、南京等针对地区的特点和情况出台了一些地区规定,但就全国来讲,绝大多数的大学生在兼职时遇到的纠纷是无法可依的。

4、学校勤工俭学部门应加强对来访登记招聘的用人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法制的不健全难免会导致违法行为的出现,大学生辛辛苦苦做兼职但到头来应得的报酬却得不到保障。起初,学生们可能会踏上艰难的讨债之路,电话打了数十个收效却甚微。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可是他们却以各种借口,将学生们拒之于千里之外,因此健全相关兼职的法律制度,有法可依才是制止这种现象的根本措施。若仅仅惩治几个特例,也只是杯水车薪,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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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实习期和试用期是有区别的。实习是指学生在校期间,到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与实践工作的过程,其针对的是在校学生;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实习不签订劳动合同,而试用一定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第二,你和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就已经不是实习了,与是否拿到毕业证无关,根据你说的情况,你现在属于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同类型正式员工工资的80%。另外试用的期限也是有规定的,最长不多超过6个月,并且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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