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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田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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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15日发(作者:麻寒烟)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田珠,*,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田珠及其指定辩护人薛亚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1年12月21日起,被告人林田珠为谋取利益,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将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及翟某某名下一张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龙和、龙康力及陈明龙(均在逃)用于接收非法资金并帮助取现。现查明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5起,合计人民币561033.5元。

1.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提供其建设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林田珠帮助取现160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陈明龙取现人民币40000元。经查,被告人

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周某、胡某1、吴某、董某、刘某、王某、余某、李某1、李某2及吴某2被网络诈骗金额。

2.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24000元,提供其广东南粤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田珠帮忙取现人民币164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曾某、卜某、蓝某、胡某3被网络诈骗金额。

3.2021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南粤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67537.5元,并帮助取现人民币674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87.5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陈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4.2021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9996元,帮助取现人民币499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96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方某、李某3、张某、何某、梁某、李某4、阴某、李某5、文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5.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大嫂翟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79500元。被告人林田珠陪同翟某某取现人民币44500元,由被告人林田珠操作翟某某手机将人民币35000元从银行账户转入翟某某的微信,再由被告人林田珠操作,将人民币35000元从翟某某的微信转入被告人林田珠的微信。被告人林田珠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实,翟某某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胡某2、雷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田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将自己

及他人的银行卡出借用以接收并取现非法资金人民币56103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田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田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田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与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正确,提出的对被告人林田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提出被告人林田珠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2月21日起,被告人林田珠为谋取利益,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将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及翟某某名下一张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龙和、龙康力及陈明龙(均在逃)用于接收非法资金并帮助取现。现查明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5起,合计人民币561033.5元。

1.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提供其建设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林田珠帮助取现160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陈明龙取现人民币40000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周某、胡某1、吴某、董某、刘某、王某、余某、李某1、李某2及吴某2被网络诈骗金额。

2.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24000元,提供其广东南粤银行卡接收非法

资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田珠帮忙取现人民币164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曾某、卜某、蓝某、胡某3被网络诈骗金额。

3.2021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南粤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67537.5元,并帮助取现人民币674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87.5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陈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4.2021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9996元,帮助取现人民币499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96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方某、李某3、张某、何某、梁某、李某4、阴某、李某5、文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5.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大嫂翟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79500元。被告人林田珠陪同翟某某取现人民币44500元,由被告人林田珠操作翟某某手机将人民币35000元从银行账户转入翟某某的微信,再由被告人林田珠操作,将人民币35000元从翟某某的微信转入被告人林田珠的微信。被告人林田珠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实,翟某某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胡某2、雷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另查明,被告人林田珠于2022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再查明,被告人林田珠违法所得共人民币6183.5元。

又查明,扣押在案的物品有: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广东南粤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黑色苹果牌IPhone8Plus智能手机一

部;翟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田珠的供述与辩解;被诈骗的被害人周某、胡某1等人的立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转账交易流水;银行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田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将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用以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561033.5元并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田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田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林田珠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田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广东南粤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黑色苹果牌IPhone8Plus智能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不属于作案工具,由××机关返还给被告人林田珠;翟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一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田珠违法所得人民币618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广东南粤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黑色苹果牌IPhone8Plus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不属于作案工具,由××机关返还给被告人林田珠。

四、扣押在案的翟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一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美虹

人民陪审员 黄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叶碧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盛艳培

书 记 员 林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

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024年2月15日发(作者:麻寒烟)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田珠,*,199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亚锦,广东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田珠及其指定辩护人薛亚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1年12月21日起,被告人林田珠为谋取利益,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将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及翟某某名下一张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龙和、龙康力及陈明龙(均在逃)用于接收非法资金并帮助取现。现查明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5起,合计人民币561033.5元。

1.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提供其建设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林田珠帮助取现160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陈明龙取现人民币40000元。经查,被告人

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周某、胡某1、吴某、董某、刘某、王某、余某、李某1、李某2及吴某2被网络诈骗金额。

2.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24000元,提供其广东南粤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田珠帮忙取现人民币164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曾某、卜某、蓝某、胡某3被网络诈骗金额。

3.2021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南粤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67537.5元,并帮助取现人民币674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87.5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陈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4.2021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9996元,帮助取现人民币499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96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方某、李某3、张某、何某、梁某、李某4、阴某、李某5、文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5.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大嫂翟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79500元。被告人林田珠陪同翟某某取现人民币44500元,由被告人林田珠操作翟某某手机将人民币35000元从银行账户转入翟某某的微信,再由被告人林田珠操作,将人民币35000元从翟某某的微信转入被告人林田珠的微信。被告人林田珠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实,翟某某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胡某2、雷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田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将自己

及他人的银行卡出借用以接收并取现非法资金人民币561033.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田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田珠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田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与量刑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正确,提出的对被告人林田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提出被告人林田珠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2月21日起,被告人林田珠为谋取利益,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将自己名下多张银行卡及翟某某名下一张银行卡提供给同案人龙和、龙康力及陈明龙(均在逃)用于接收非法资金并帮助取现。现查明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5起,合计人民币561033.5元。

1.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提供其建设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林田珠帮助取现160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元。同案人陈明龙取现人民币40000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周某、胡某1、吴某、董某、刘某、王某、余某、李某1、李某2及吴某2被网络诈骗金额。

2.2021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124000元,提供其广东南粤银行卡接收非法

资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田珠帮忙取现人民币1640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曾某、卜某、蓝某、胡某3被网络诈骗金额。

3.2021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南粤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67537.5元,并帮助取现人民币674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887.5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陈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4.2021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工商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9996元,帮助取现人民币49900元,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96元。经查,被告人林田珠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方某、李某3、张某、何某、梁某、李某4、阴某、李某5、文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5.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田珠提供其大嫂翟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79500元。被告人林田珠陪同翟某某取现人民币44500元,由被告人林田珠操作翟某某手机将人民币35000元从银行账户转入翟某某的微信,再由被告人林田珠操作,将人民币35000元从翟某某的微信转入被告人林田珠的微信。被告人林田珠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查实,翟某某账户中的资金来自被害人胡某2、雷某被网络诈骗金额。

另查明,被告人林田珠于2022年1月14日被抓获归案。

再查明,被告人林田珠违法所得共人民币6183.5元。

又查明,扣押在案的物品有: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广东南粤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黑色苹果牌IPhone8Plus智能手机一

部;翟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田珠的供述与辩解;被诈骗的被害人周某、胡某1等人的立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银行转账交易流水;银行监控视频;户籍资料及前科查询、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田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将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用以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561033.5元并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田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田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林田珠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田珠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广东南粤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黑色苹果牌IPhone8Plus智能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不属于作案工具,由××机关返还给被告人林田珠;翟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一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

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田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田珠违法所得人民币618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广东南粤银行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黑色苹果牌IPhone8Plus智能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林田珠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不属于作案工具,由××机关返还给被告人林田珠。

四、扣押在案的翟某某所有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一张、玫瑰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一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美虹

人民陪审员 黄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叶碧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盛艳培

书 记 员 林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

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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