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发(作者:法凯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黑龙江诉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
外区南直路697号1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阳,公司法务。
被告:周家洋,*,汉族,1993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
平坝县。
原告黑龙江诉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诉赢公司)与被
告周家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
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崔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家
洋偿还诉赢公司融资租赁租金2418.6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判令周家洋向诉赢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3月2日起,以
169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家洋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家洋与天一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
2020年10月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一租赁
公司依周家洋要求购买周家洋自有设备,并同时将该设备租赁出
租给周家洋使用,设备价款2400元,租赁期为18个月,每期偿
还融资租赁金173.33元,合同到期后由周家洋留购。合同签订
后,天一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款支
付给了指定商户,周家洋收到租赁物后,偿还4期租金701.35元
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后天一租赁公司与诉赢公司签订《债权
转让协议》,天一租赁公司将其对周家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诉
赢公司并通知了周家洋。综上,周家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严重
侵害了诉赢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赢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
法判决。
周家洋未出庭、未答辩。
诉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家洋未到庭参加
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诉赢公司的陈述,本院
认定如下:诉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
明案件事实,故对诉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诉赢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周家洋与天一融资租赁(深圳)有限
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微小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
定:天一租赁公司依周家洋要求购买vivoS75G手机一部,并同时
将该设备租赁出租给周家洋使用,设备价款2400元,租赁期为18
个月,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每期偿还融
资租赁金173.33元,总租金3120元。合同到期后由周家洋留
购,租赁物所有权自动由天一租赁公司转移给周家洋。如周家洋
未按时足额还款,天一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周家洋支付逾期罚金,
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65‰计算逾期罚
金。
合同签订后,天一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将
设备价款2400元支付至供货商指定账户内,周家洋收到租赁物
后,偿还4期租金701.35元,自2021年3月2日后未再履行支
付租金义务,尚欠租金2418.65元未予偿还。
2022年6月25日,天一租赁公司与诉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将其对周家洋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了诉赢公
司,并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周家洋。诉讼中,诉赢公司认可周家
洋以1698.65元(2400元-701.35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违约金。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周家洋与天一租赁公司签订的《融
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周家洋
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一租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周家
洋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向天一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天一租
赁公司将其对周家洋的债权转让给了诉赢公司并通知了周家洋,
周家洋应向诉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诉赢公司要求周家洋给付租
金2418.6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以1698.65元为基数,按年利
率14.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家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诉赢企
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金2418.65元;
二、被告周家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诉赢企
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9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
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家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慧
2024年3月20日发(作者:法凯乐)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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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诉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
外区南直路697号1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阳,公司法务。
被告:周家洋,*,汉族,1993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
平坝县。
原告黑龙江诉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诉赢公司)与被
告周家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
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人崔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家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家
洋偿还诉赢公司融资租赁租金2418.6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
法判令周家洋向诉赢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3月2日起,以
169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家洋承担。
事实与理由:周家洋与天一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于
2020年10月2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一租赁
公司依周家洋要求购买周家洋自有设备,并同时将该设备租赁出
租给周家洋使用,设备价款2400元,租赁期为18个月,每期偿
还融资租赁金173.33元,合同到期后由周家洋留购。合同签订
后,天一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将融资租赁款支
付给了指定商户,周家洋收到租赁物后,偿还4期租金701.35元
后,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后天一租赁公司与诉赢公司签订《债权
转让协议》,天一租赁公司将其对周家洋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诉
赢公司并通知了周家洋。综上,周家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严重
侵害了诉赢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赢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
法判决。
周家洋未出庭、未答辩。
诉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周家洋未到庭参加
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庭审中诉赢公司的陈述,本院
认定如下:诉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证
明案件事实,故对诉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庭审中诉赢公司的陈述,本院认定
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周家洋与天一融资租赁(深圳)有限
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微小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
定:天一租赁公司依周家洋要求购买vivoS75G手机一部,并同时
将该设备租赁出租给周家洋使用,设备价款2400元,租赁期为18
个月,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4月2日止,每期偿还融
资租赁金173.33元,总租金3120元。合同到期后由周家洋留
购,租赁物所有权自动由天一租赁公司转移给周家洋。如周家洋
未按时足额还款,天一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周家洋支付逾期罚金,
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65‰计算逾期罚
金。
合同签订后,天一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中金支付有限公司将
设备价款2400元支付至供货商指定账户内,周家洋收到租赁物
后,偿还4期租金701.35元,自2021年3月2日后未再履行支
付租金义务,尚欠租金2418.65元未予偿还。
2022年6月25日,天一租赁公司与诉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
协议》,将其对周家洋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给了诉赢公
司,并以短信的形式通知了周家洋。诉讼中,诉赢公司认可周家
洋以1698.65元(2400元-701.35元)为基数向其支付违约金。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周家洋与天一租赁公司签订的《融
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周家洋
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一租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周家
洋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应向天一租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天一租
赁公司将其对周家洋的债权转让给了诉赢公司并通知了周家洋,
周家洋应向诉赢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诉赢公司要求周家洋给付租
金2418.65元,并自逾期之日起,以1698.65元为基数,按年利
率14.8%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
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
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家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诉赢企
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租金2418.65元;
二、被告周家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黑龙江诉赢企
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698.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
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家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