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19日发(作者:洪陶然)
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郝良杰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郝良杰
【当事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郝良杰
【当事人-个人】郝良杰
【当事人-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徐瑾
瑾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徐瑾瑾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磊李倩华徐瑾瑾
1 / 8
【代理律所】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郝良杰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
诉人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是否具有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2019年度郝
良杰《潍坊办事处负责人责任书》、签订责任书照片、《2019年办事处负责人1、2、3、4、
5月份的KPI绩效考核指标》及发送邮件,证明郝良杰作为潍坊办事处负责人签署了绩效考
核的责任书,其对绩效考核管理是知晓的,但其考核结果分数全部低于80分以下,办事处有
权对其进行调岗、降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
的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责任书中的内容,是为劳动者设定相关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且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适性,应当视为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指定或讨论,限
制劳动者及相关惩罚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照片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KPI绩效考核指
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未有被上诉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
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是否具有合理
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办事处主任降职至办事处主管,以《员工降职降薪通知书》的形式
通知被上诉人,该通知书的内容,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降职降薪的合理性。原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
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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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2:00: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被告郝良杰于2005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北京红牛饮
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业务主任。
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
三、2019年4月25日原告将
被告的岗位从办事处主任降职为办事处主管,基本工资从5446元降至3958元,2019年5
月、6月按照基本工资3958元已发放,工资差额2976元。 四、2019年7月8日被告郝良
杰向原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
付工资、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给原告降职降薪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要求
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9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9
日解除。 五、被告降职降薪前十二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
六、被告郝良杰到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向被12203.17元。
告支付:2019年5月、6月未足额发放的基本工资2976元;经济补偿186317元;年休假工
资110136.6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奎劳人仲案字[2019]385号仲
裁裁决书,裁决: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郝良杰2019年5月-6月的基
本工资差额2976元;经济补偿134234.87元。驳回郝良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降职降薪决定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
情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员工降职通知书,仅证明被告收到
了将其从办事处主任降职至办事处主管的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降职降薪的合理性,
原告应给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2976元。被告以未足额支付工资、给原告降
职降薪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根据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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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调薪通知单,原告对被告2019年5月开始的基本工资、月绩效、季绩效均作了调整,
故以降职降薪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203.17元计算为宜,被告对经济补偿计款134234.87
元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
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
司向郝良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3423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
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郝良杰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297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
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员工降职通知书》应是劳动合
同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工作岗位变更的合意,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
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郝良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62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
市历下区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2号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倪新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良杰。
4 / 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瑾,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良杰劳动
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3614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员工降职通知
书》应是劳动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工作岗位变更的合意,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良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郝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
6月的基本工资差额2976元、经济补偿金134234.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一、被告郝良杰于2005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北
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业务主
任。
三、2019年4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岗位从办事处主任降职为办事处主管,基本
工资从5446元降至3958元,2019年5月、6月按照基本工资3958元已发放,工资差额
2976元。
四、2019年7月8日被告郝良杰向原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
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给原告
降职降薪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
7月9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9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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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降职降薪前十二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
12203.17元。
六、被告郝良杰到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向被告支付:
2019年5月、6月未足额发放的基本工资2976元;经济补偿186317元;年休假工资
110136.6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奎劳人仲案字[2019]385号仲
裁裁决书,裁决: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郝良杰2019年5月-6月的
基本工资差额2976元;经济补偿134234.87元。驳回郝良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降职降薪决定属于变更劳动
合同的情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员工降职通知书,仅证
明被告收到了将其从办事处主任降职至办事处主管的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降职
降薪的合理性,原告应给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2976元。被告以未足额支
付工资、给原告降职降薪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
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期限自2008
年1月1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薪通知单,原告对被告2019年5月开始的基本工
资、月绩效、季绩效均作了调整,故以降职降薪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203.17元计算
为宜,被告对经济补偿计款134234.87元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一、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郝良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
补偿13423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
公司向郝良杰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2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
元,由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6 / 8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2019
年度郝良杰《潍坊办事处负责人责任书》、签订责任书照片、《2019年办事处负责人
1、2、3、4、5月份的KPI绩效考核指标》及发送邮件,证明郝良杰作为潍坊办事处负责
人签署了绩效考核的责任书,其对绩效考核管理是知晓的,但其考核结果分数全部低于
80分以下,办事处有权对其进行调岗、降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
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责任书中的内容,是为劳动者设定
相关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且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适性,应当视为公司的管理规章制
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指定或讨论,限制劳动者及相关惩罚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照片证
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KPI绩效考核指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未有被上诉人签字,不具
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是否具有
合理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办事处主任降职至办事处主管,以《员工降职降薪通知
书》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该通知书的内容,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降职降薪的合理性。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
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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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玉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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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9月19日发(作者:洪陶然)
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郝良杰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2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62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郝良杰
【当事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郝良杰
【当事人-个人】郝良杰
【当事人-公司】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徐瑾
瑾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徐瑾瑾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磊李倩华徐瑾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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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郝良杰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
诉人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是否具有合理性。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2019年度郝
良杰《潍坊办事处负责人责任书》、签订责任书照片、《2019年办事处负责人1、2、3、4、
5月份的KPI绩效考核指标》及发送邮件,证明郝良杰作为潍坊办事处负责人签署了绩效考
核的责任书,其对绩效考核管理是知晓的,但其考核结果分数全部低于80分以下,办事处有
权对其进行调岗、降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
的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责任书中的内容,是为劳动者设定相关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且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适性,应当视为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指定或讨论,限
制劳动者及相关惩罚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照片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KPI绩效考核指
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未有被上诉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
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是否具有合理
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办事处主任降职至办事处主管,以《员工降职降薪通知书》的形式
通知被上诉人,该通知书的内容,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降职降薪的合理性。原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
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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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2:00: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被告郝良杰于2005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北京红牛饮
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业务主任。
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
三、2019年4月25日原告将
被告的岗位从办事处主任降职为办事处主管,基本工资从5446元降至3958元,2019年5
月、6月按照基本工资3958元已发放,工资差额2976元。 四、2019年7月8日被告郝良
杰向原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
付工资、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给原告降职降薪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要求
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7月9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9
日解除。 五、被告降职降薪前十二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
六、被告郝良杰到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向被12203.17元。
告支付:2019年5月、6月未足额发放的基本工资2976元;经济补偿186317元;年休假工
资110136.6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奎劳人仲案字[2019]385号仲
裁裁决书,裁决: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郝良杰2019年5月-6月的基
本工资差额2976元;经济补偿134234.87元。驳回郝良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降职降薪决定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
情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员工降职通知书,仅证明被告收到
了将其从办事处主任降职至办事处主管的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降职降薪的合理性,
原告应给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2976元。被告以未足额支付工资、给原告降
职降薪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算;根据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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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调薪通知单,原告对被告2019年5月开始的基本工资、月绩效、季绩效均作了调整,
故以降职降薪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203.17元计算为宜,被告对经济补偿计款134234.87
元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
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
司向郝良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13423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
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郝良杰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2976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
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
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员工降职通知书》应是劳动合
同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工作岗位变更的合意,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
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郝良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62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
市历下区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2号楼904室。
法定代表人:倪新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良杰。
4 / 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华,山东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瑾,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良杰劳动
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3614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员工降职通知
书》应是劳动合同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工作岗位变更的合意,经济赔偿金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良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郝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
6月的基本工资差额2976元、经济补偿金134234.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一、被告郝良杰于2005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北
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二、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任业务主
任。
三、2019年4月25日原告将被告的岗位从办事处主任降职为办事处主管,基本
工资从5446元降至3958元,2019年5月、6月按照基本工资3958元已发放,工资差额
2976元。
四、2019年7月8日被告郝良杰向原告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
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待遇、给原告
降职降薪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9年
7月9日收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9日解除。
5 / 8
五、被告降职降薪前十二个月(即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
12203.17元。
六、被告郝良杰到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向被告支付:
2019年5月、6月未足额发放的基本工资2976元;经济补偿186317元;年休假工资
110136.60元。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奎劳人仲案字[2019]385号仲
裁裁决书,裁决: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郝良杰2019年5月-6月的
基本工资差额2976元;经济补偿134234.87元。驳回郝良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降职降薪决定属于变更劳动
合同的情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的员工降职通知书,仅证
明被告收到了将其从办事处主任降职至办事处主管的通知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降职
降薪的合理性,原告应给被告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2976元。被告以未足额支
付工资、给原告降职降薪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
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期限自2008
年1月1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薪通知单,原告对被告2019年5月开始的基本工
资、月绩效、季绩效均作了调整,故以降职降薪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2203.17元计算
为宜,被告对经济补偿计款134234.87元无异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一、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郝良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
补偿134234.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
公司向郝良杰支付2019年5月、6月工资差额29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
元,由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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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交2019
年度郝良杰《潍坊办事处负责人责任书》、签订责任书照片、《2019年办事处负责人
1、2、3、4、5月份的KPI绩效考核指标》及发送邮件,证明郝良杰作为潍坊办事处负责
人签署了绩效考核的责任书,其对绩效考核管理是知晓的,但其考核结果分数全部低于
80分以下,办事处有权对其进行调岗、降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
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责任书中的内容,是为劳动者设定
相关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且在公司内部具有普适性,应当视为公司的管理规章制
度,未经过民主程序指定或讨论,限制劳动者及相关惩罚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照片证
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KPI绩效考核指标系上诉人单方出具,未有被上诉人签字,不具
有法律效力,不应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
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降职降薪是否具有
合理性。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办事处主任降职至办事处主管,以《员工降职降薪通知
书》的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该通知书的内容,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降职降薪的合理性。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
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红牛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宝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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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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